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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并非小事一樁

2018.06.17

“就因為我們沒開離職證明,他就找理由要這么多賠償,這簡直是敲詐。”一直到開庭前,某公司人力資源部蘇經理仍然是一腔怒氣。

幾個月前,該公司銷售部一位員工小魏辭職。雖然公司同意了他的辭職請求,但卻一直沒給他開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小魏通過電話請求過,也通過部門領導向人力資源部催促過,但當時為了開展社會招聘而忙碌的蘇經理根本沒把這當成一回事。“不就是離職證明嗎?人都走了,開不開都是小事一樁。等我們閑下來再給他開。”不料,一個多月后,終于閑下來的蘇經理卻收到了仲裁委的應訴通知。原來,因為公司沒有給小魏開離職證明,被小魏告上了仲裁庭,要求公司賠償他因沒有離職證明而無法就職新單位的損失一萬元。

在仲裁過程中,小魏提供了在他離職后求職時另一家公司出具的錄用通知及不錄用通知。錄用通知中寫明了聘用崗位和工資每月一萬元,但要求他提供前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以便公司完成錄用背景調查、辦理入職手續(xù)。而不錄用通知則是在錄用通知之后半個月出具的,寫明因小魏沒有提供離職證明,公司無法錄用。

蘇經理仍然認為小魏這是無理取鬧。但仲裁委卻支持了小魏的請求。

仲裁委認為,《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該法第89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蘇經理所在公司沒有開具離職證明屬實,而小魏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因公司未提供離職證明導致其無法入職新公司,產生損失;因此,蘇經理所在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蘇經理這才明白,離職證明真不是小事一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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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編:l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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