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3日,某酒業(yè)集團公司在招聘會上與應屆畢業(yè)生王新達成口頭約定,王新入職后先試用一段時間,業(yè)績達標之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公司有權隨時讓他走人。王新工作到第4個月,業(yè)績綜合考評才達標。2018年4月13日,公司與王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王新工作半年后,因與銷售主管發(fā)生矛盾,決定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入職時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公司同意王新辭職,但對二倍工資差額要求,公司認為雙方當初有明確的約定,王新前3個月業(yè)務未達標,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所以無需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公司的說法對嗎?
公司的說法是錯誤的。
雖然我國民法有民事法律行為自治的規(guī)定,即當事人約定優(yōu)先于法律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的一個重要前提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得與法律規(guī)定相沖突,否則約定無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公司與王新約定業(yè)務達標后簽訂勞動合同,屬于為簽訂勞動合同附上一個附加條件,該條件因與《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相違背而無效。公司未依法在王新入職時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王新能夠主張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后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即2018年1月13日至4月13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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