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試用期工資不能僅憑用人單位作主

2011.04.20

2009年6月,宋某經(jīng)人介紹至某水泥廠從事水泥加工工作,雙方簽訂了2009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限為兩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為2000元,試用期為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3個月。該水泥廠廠長給付宋某試用期月工資680元,宋某不同意。2009年9月6日,宋某向水泥廠主張試用期應(yīng)為兩個月,試用期月工資應(yīng)為1600元,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月工資應(yīng)為2000元。水泥廠表示反對。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guī)定: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試用期應(yīng)為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兩個月,宋某要求試用期工資每月1600元 (2000元×80%),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月工資2000元是有法律依據(jù)的。(張 財 作者單位:吉林省蛟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責編:lhj )
  • 勞動關(guān)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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