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讀

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劃分當事人責任 員工因車禍死亡能否認定工傷?

2021.06.08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在一家物業(yè)公司上班的小姜出車禍死亡后,由于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劃分當事人責任,無法確定其在事故中是否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因此,人社局未將他認定為工傷。

為給小姜討個說法,其父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然而,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在交管部門未區(qū)分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人社局不能對小姜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進行推定,故對小姜父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而法院再審認為,在交管部門沒有認定小姜負事故主要責任,唯一目擊證人前后陳述不盡一致,且沒有其他現(xiàn)場證人和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交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人社局推斷小姜所受傷害不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并據(jù)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足夠的事實依據(jù)。6月2日,法院再審后撤銷兩級法院判決,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事故現(xiàn)場缺乏證據(jù)

無法區(qū)分員工責任

2018年10月8日上午7時左右,小姜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公司上班。在路過一個加油站時,一輛大貨車也途經這里,雙方在此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的小姜被送往醫(yī)院救治。10月17日,物業(yè)公司為小姜提起工傷認定申請。11月6日,小姜因顱腦損傷醫(yī)治無效死亡。

對于案發(fā)經過,小姜父母及物業(yè)公司均說不清楚,且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小姜發(fā)生事故是因與機動車相撞或者接觸所致。因小姜父母無法提供證據(jù)確定此次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責任,人社局便通過查閱交管部門的卷宗材料進行了解。

可是,相關卷宗材料僅有一張道路事故現(xiàn)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一份證人周某的詢問筆錄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事故證明還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無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交管部門對小姜使用的電動車受損情況及與大貨車相撞的情況等未作說明。

人社局調查時,證人周某稱:“見到一輛大貨車從南到北行駛,突然有人騎著電動自行車連翻帶滾地從車后摔到路中央。……我確定電動自行車是從大貨車后面躥出來的,而不是對撞的。應該是大貨車同向行駛,被大貨車刮了一下摔倒的。當時,電動車沖出來的速度很快,不像是自己摔倒的。”

因周某講述的情況與其向交管部門陳述的事實有較大差異,人社局無法采信周某的證言。可是,以現(xiàn)有證據(jù)又不能確定小姜究竟在事故中承擔什么責任,人社局最終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

社保機構拒認工傷

員工親屬兩度敗訴

小姜的父母不服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論,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人社局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已查明的情況,可以確認小姜系受到交通事故傷害致死。然而,從事故現(xiàn)場勘驗結果看,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當事人的責任無法區(qū)分。從庭審情況看,人社局與交管部門對證人周某所作的調查筆錄有明顯的差異。在無證據(jù)證明交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不能要求人社局推斷小姜負事故非主要責任,進而認定其屬于工傷。

鑒于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法律規(guī)則必須明確,人社局沒有自由裁量權,一審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判決駁回小姜父母的訴訟請求。

小姜的父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條第1款規(guī)定,認定“非本人主要責任”,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jù),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本案中,交管部門經調查后出具的“情況說明”和交通事故證明均載明:“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人社局經調查,亦不能作出小姜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認定,故二審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決定不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

因小姜是否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認定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定,亦沒有推定的規(guī)定,故小姜父母認為人社局無證據(jù)證實小姜受到的是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即應認定其為工傷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并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員工親屬申請再審

法院判決重新認定

二審法院終審判決后,小姜父母向法院申請再審本案。

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人社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guī)定,應否作出工傷認定。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對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確實無法查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67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地點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申請復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本案中,交管部門作出了“情況說明”及交通事故證明,但沒有認定小姜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1款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jù)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y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xié)助……”據(jù)此,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可結合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調查核實。

本案中,人社局經對目擊證人周某進行調查,并根據(jù)周某的陳述,認為小姜是從貨車后面竄出摔倒至路中央,應為自身駕駛原因所致,而非貨車超車將小姜撞倒致傷,因此,小姜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規(guī)定。但是,該情形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同。

在交管部門沒有認定小姜負事故主要責任,唯一目擊證人周某前后陳述不盡一致,且沒有其他現(xiàn)場證人和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交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人社局即推斷小姜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結論,并據(jù)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足夠的事實依據(jù),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而原審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并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確有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法院再審后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及人社局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并責令人社局收到本判決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據(jù)《勞動午報》報道 勞動午報記者 趙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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